【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是1999年2月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亚恒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亚恒公司分别与被告人陶国强、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不仅对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而且将公司的《保密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保密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等均作出了规定。周某某、陶国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分别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部门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并要求被告人陶国强今后在技术上对其给予支持。同年10月期间,周某某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人陈伟明提出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同样产品的公司,并给陈伟明看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滚筒模片样品,陈伟明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商议:由陈伟明负责申请注册成立公司,周某某则负责解决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2000年底,周某某、陈伟明赴专门为亚恒公司生产压花机和分切机的浙江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机械公司),也要求订制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一样的YH600型压花机二台、FQH-600型分切机一台;其间,周某某与陶国强还要求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液压机厂),制造一台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基本相同的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2001年1月3日,陈伟明投资成立伟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陶国强在两年的工作合同期未满时擅自离开亚恒公司。2001年4月至10月,周某某、陈伟明、陶国强又到浙江慈溪肖强模具加工厂,要求该厂根据周某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滚筒模片样品,为伟隆公司进行批量加工制作。伟隆公司定购的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均由陶国强验收。2001年3月,周某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部门厂长;随后,陶国强也正式进入伟隆公司,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及生产设备的维护等工作。
2001年初,亚恒公司发现伟隆公司为仿制其产品订制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生产设备,遂派人与被告人周某某、陈伟明交涉,并于同年2月和4月向陶国强、陈伟明先后发出律师函和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随后,亚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伟明仍利用陶国强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天津市三维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微丝尔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利发卫生用品(天津)有限公司、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梦棋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17万余元,并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伟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国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亚恒公司的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制作方为万方公司,双方没有排他的生产订购许可的约定和保密约定。经查,万方公司是根据龚政的特殊要求制作了压花机、分切机的图纸,该图纸由万方公司保管,双方没有保密约定,亚恒公司也未提出保密要求,故难以认定亚恒公司对设备本身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亚恒公司不仅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明确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劳动合同中亦说明了公司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为,被告人周某某、陶国强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在“已学习过亚恒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过字,故周某某关于2000年10月期间根本不知道什么叫商业秘密和陶国强关于亚恒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辩解,以及陶国强的辩护人关于陶国强不明知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